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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信部修改《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部分条款(附解读)-k8凯发国际官网入口

发布时间:2024-02-06











(2024年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6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国发〔2023〕20号),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工业和信息化部决定对2部规章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原信息产业部令第11号,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8号令修改)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转让进网许可证,或者编造进网许可证编号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粘贴伪造的进网许可标志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


  二、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原信息产业部令第33号)第十二条修改为:“省通信管理局在收到备案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向其发放备案编号,并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布有关备案信息;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在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人并说明理由。”

  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在其备案编号下方链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将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的“信息产业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部”。


  将附录中的“工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政策解读



  工业和信息化部近日公布《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68号,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对现行《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为了更好地理解和执行《修改决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产业政策与法规司负责同志对《修改决定》进行了解读。


《修改决定》制定的背景是什么?

2023年10月,国务院公布《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国发〔2023〕20号,以下简称《决定》),取消或者调整了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设定的16个罚款事项,并对17个罚款事项进行了调整。其中,涉及工业和信息化部规章设定的罚款事项共3项:一是取消《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设定的对粘贴伪造的进网许可标志违法行为的罚款。二是取消《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设定的对未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指定目录下违法行为的罚款。三是调整《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设定的对未在其备案编号下方链接备案管理系统网址违法行为的罚款,相关违法行为通过责令改正予以纠正,逾期未改的再予以罚款。《修改决定》对相关规章涉及的条款进行修改是落实《决定》的需要,有利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修改决定》制定过程中,主要开展了哪些工作?

在制定过程中,工业和信息化部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深入贯彻国务院《决定》精神,认真落实取消或调整有关罚款事项、采取替代措施等要求,并就规章修订形式、修改内容、时间安排等进行研究,形成《修改决定(初稿)》。二是将《修改决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经研究采纳有关意见后,形成《修改决定(草案)》。2024年1月11日,工业和信息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改决定(草案)》。


《修改决定》修订了哪些内容?

《修改决定》主要修订了以下制度:


(一)修改《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删除《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对“粘贴伪造进网许可标志”这一行为实施罚款的规定,并增加第二款规定,明确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该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以落实《决定》取消该项罚款并采取替代监管措施的要求。


(二)修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等。一是删除第十二条中有关“发放备案电子验证标识”的表述。二是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不再要求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网站目录下放置备案电子验证标识。三是删除第二十五条中对“未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指定目录下”这一行为实施罚款的规定,对本条中的其他违法行为,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再进行罚款,以落实《决定》有关取消和调整罚款的要求。四是将有关“信息产业部”的表述统一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部”,并将附录中的“工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来源:工业和信息化部产业政策与法规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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